第 88 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
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
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
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
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
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為限。
(二) 航運業及漁撈業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 (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 :每人每日最高以
新臺幣二百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 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
(四) 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A 16 一般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月每人1,800元,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營利事業應如何處理?(95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B)仍按伙食費列支(C)自行依法調整剔除(D)認列其他費用

A 44 營利事業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在下列何項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94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一千八百元為限 (B)不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一千八百元為限
(C)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一千元為限 (D)不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一千元為限

第 89 條 書報雜誌:
一、購入與本事業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但自願按年攤提者,其耐用
年數確定後,不得變更。
二、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為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及國外發票憑證或報社
雜誌之收據。
第 90 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 (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 ,除本事業所
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
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
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
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
下減除。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
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廠商,其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款,不論產品已否銷售,應
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
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
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
以稅捐科目列支。
D41 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下列那一項可以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97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營利事業繳納之罰鍰 (B)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C)營利事業分配之盈餘 (D)營利事業對政府的捐贈

第 91 條 棧儲費:
一、進貨、進料到達前之棧儲費,為取得進貨、進料所需支付之費用,應
併入進貨、進料之實際成本計算。
二、棧儲費跨越年度者,其屬於以後年度部分,作「預付費用」處理。
三、棧儲貨料之損失,依據契約應由倉庫負責人賠償者,本事業不得列為
損失,但經訴訟未能取得賠償者,不在此限。
四、棧儲費之原始憑證,為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
第 92 條 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
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
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
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
人者,以收據為憑。
(二)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
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三) 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國外經銷商。
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
此限。
(四)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
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 、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
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
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
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
事項。
(五)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
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
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
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A29 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多少比例範圍內並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97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百分之三 (B)百分之五 (C)百分之十 (D)百分之十五

B 15 佣金支出在台灣以新台幣支付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之多少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95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百分之五(B)百分之三(C)百分之二(D)百分之一

C 46 在臺灣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多少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94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百分之一(B)百分之二(C)百分之三(D)百分之五

第 93 條 燃料費:
一、製造所耗之燃料費應列入製造成本。
二、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
目認列。
三、年終購入大批燃料其未能耗盡部分,應列物料盤存。
四、燃料之原始憑證:
(一) 為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
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 向中國石油公司各地加油站暨民營加油站購用油料應取得載有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發票,始予認定。
(三)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共同使用同一鍋爐,其燃料費由持有收據
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證明,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
查封。
第 94 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
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
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
差價攤計法或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
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
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
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
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
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
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
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
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
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
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
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
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
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A40 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非金融業之營利事業提撥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的多少百分比?(97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百分之一 (B)百分之二 (C)百分之三 (D)百分之五

D 2 依所得稅法規定,金融業備抵呆帳之提列限額為若干?(95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應收帳款餘額之百分之一 (B)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C)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D)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一

A 9 依稅法規定備抵呆帳應以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多少限度內酌量估列?(94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1%(B)3%(C)5%由營利事業自訂

第 94- 1 條 外銷損失:
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
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
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
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 (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
規定) 、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
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
(一) 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
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 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
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 在臺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 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
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95 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其未經申請者,視為
採用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
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
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
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
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
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
文件。
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
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殘價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九、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
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
────────────=重行估列之殘值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1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折舊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十、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一、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
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
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
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
作為收益。
十二、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 (包括坑木、鐵軌) 列為資本支出者,
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
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三、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
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
十四、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
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
額,不予認定。
十五、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
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
予認定。
十六、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
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
礎。
D37 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多少元為限?(97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150萬元 (B)200萬元 (C)300萬元 (D)500萬元

C 48 現行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多少金額為限?(94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100萬元(B)150萬元(C)250萬元(D)350萬元

第 96 條 各項耗竭及攤折:
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
,不予認定。
二、遞延資產耗竭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 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
,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
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 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規定遞耗資產耗竭率,按年提列
之。但每年度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
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
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依規定耗竭
率提列,至該項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
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 各類遞耗資產之耗竭率規定如下:
1、石油 (包括油頁岩) 天然氣二七‧五%。
2、鈾、鐳、銥、鈦、釷、鋯、釩、錳、鎢、鉻、鉏、鉍、汞、鈷
、鎳、天然硫磺、錫、石棉、雲母、水晶、金剛石等礦二三%

3、鐵、銅、銻、鋅、鉛、金、銀、鉑、鋁、硫化鐵等礦一五%。
4、煤炭一二‧五%。
5、寶石 (包括玉) 、瑩石、綠柱石、硼砂、硝酸鈉、芒硝、重晶
石、天然鹼、明礬、岩鹽、石膏、砒磺、磷、鉀、大理石 (包
括方解石) 、苦土石 (包括白雲石) 等礦一○%。
6、瓷土、長石、滑石、火黏土、琢磨砂、顏料石等礦五%。
7、果樹類之耗竭年限如下:
(1) 柑桔類果樹二十五年。
(2) 柑桔類以外之果樹,柿四十年、李十年、桃十年、枇杷三十
年、楊桃四十年、荔枝五十年、蕃石榴十年、檬果三十年、
梨三十年、香蕉十年、葡萄二十年、鳳梨五年、木瓜二年。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 營業權為十年。
(二) 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 商譽最低為五年。
四、開辦費係指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
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
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上述開辦費之攤提,
最低不得少於五年。但營利事業預定之營業年限低於五年者,依其預
定之營業年限攤提。
五、開辦費之攤提,應自營業開始之年度起,逐年攤提不得間斷;其未攤
提者,應於應攤提之年度調整補列。但營利事業在建廠期間,如因有
營業外收入,依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開辦費每
年可在不超過截至當年度已實支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攤提;如某一
年度因無營業外收入,免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該
年度不得攤提。
六、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或轉讓情事時,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
應併清算申報之損費處理。
七、繳付電力線路補助費,應按約定使用年限分年攤提;其未約定使用年
限者,按五年攤提;其屬租用者,亦同。
八、支付土地改良暨探測礦藏、漁場等費用支出,均分三年攤銷之。
九、營利事業之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一律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
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調整補列。
第 97 條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
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
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
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
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
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
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
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
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
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外
,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
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
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
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
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
,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
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
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
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
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
,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事業貸款於取
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
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
支。
十八、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同法
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十九、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二) 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三) 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
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
證明文件。
第 97- 1 條 (刪除)
第 98 條 兌換虧損:
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
額,不得列計損失。
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
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
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第 99 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
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
外投資損失準備。
五、適用前款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
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司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
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七、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
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第 99- 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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