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0 條 出售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不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
資產損失。
三、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有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第 101 條 商品盤損:
一、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
適用之。
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
,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
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
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 買賣業:
盤損金額
─────────────────
期初存貨+本期進貨-進貨退出及折讓

(二) 製造業:
盤損金額
─────────────────────────────
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盤存+本期進料-進料退出及折讓+
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第 101- 1 條 商品報廢:
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
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
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
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
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得申請該管稽徵機關
核准,免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但應按
月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送請該管稽徵機關備查,核實認定
其報廢損失。
三、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已檢具
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
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四、依前三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
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第 102 條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
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
,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
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
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
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
限;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 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
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
度損失。
(二) 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
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
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 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
應列入收益。
(五) 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
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
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
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
列。
五、運輸損失:
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
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B43 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營利事業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一般情形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幾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97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10日 (B)15日 (C)30日 (D)60日

第 103 條 其他費用或損失:
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
(一) 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
者。
(二) 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
(三) 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
(四) 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
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五) 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
,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
(六) 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七) 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
(八) 聘請外籍人員來臺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
李運送費用。
(九) 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
(一○) 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
處理費用。
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
票或普通收據。
第 六 章 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
第 一 節 資產類
第 104 條 資產估價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者,應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相關損
益。
第 105 條 應列資產之項目,列為損失或費用者,應予轉正。例如:遞延費用列為費
用,資本支出列為費用支出。
第 106 條 各項資產如有收益匿不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負債及資本額
第 107 條 流動負債有到期或交易已完成應轉為收益而於年度申報仍未轉入者,依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108 條 負債中匿列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例如:以往來戶
或暫收款匿列銷貨收入等。
第 108- 1 條 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
「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第 109 條 營利事業依資產估價辦法而重估之資產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第 110 條 (刪除)
第 111 條 前期損益調整收入或損失直接列入資本公積或累積盈虧科目者,應作帳外
調整,分別列入本期營業外收入或損失核計。
第 111- 1 條 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
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

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
額之差額。
四、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
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

五、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按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
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
六、未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報
備,致未被稽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

第 七 章 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核
第 112 條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
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 ×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核
定應納稅額
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網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
款=漏稅額
第 113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14 條 凡查定之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未分配盈餘應加徵
之稅額,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
目之核定額及調整理由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結果如涉及所得稅法第六十
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十款損益計算項目時,應將其調整項目中可減除之
金額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14- 1 條 關係人交易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審核,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
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16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
,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
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
十四款,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
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
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第 117 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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