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為何?第三條之一規定信託財產於何種情況下不適用第三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24分)
解答:
營業人雖未具銷售貨物之要件,但因課稅公平的立場以及性質與銷售相同,或為計算稅額之方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2. 配合信託制度修法,明定信託行為之形式移轉或回覆原狀時,於關係人間之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不認屬視同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ㄧ]
信託財產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第三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1)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相關法規
加値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加値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1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
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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