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期初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盤存
第 46 條 期初盤存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但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金額,不得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
B 47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金額,應如何處理?(96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應列入次年之期初存貨 (B)不得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
(C)應列入次年之期末存貨 (D)列為申報營業成本之加項

第 47 條 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
知其列報期初盤存明細表,標明各類盤存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
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第 48 條 上年度雖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經查帳核定,其原因與貨品、原料、物料、
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之價格及數量無關者,應就上年度申報之期未盤
存,核定本期之期初盤存。
第 49 條 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查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
品或副產品,有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
初盤存。
第 三 節 期末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盤存
第 50 條 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
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
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
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第 51 條 前條之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用個別辨認法、先進
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
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但在同一會計年
度內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採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
估價規定。
第一項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
法,未經申請變更者,視同沿用原方法。
營利事業倘在前項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開業者,關於商品原物料、在製
品、製成品、副產品等資產,其成本估價方法之採用,應於該事業辦理當
年度決算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或在暫繳申報期限過後
始行設帳者,應一律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末項規定,視為採用加權平均
法。
A26 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營利事業存貨估價方法未經申請由稽徵機關核准者,視為採用下列那一種估價方法?(97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加權平均法 (B)先進先出法 (C)後進先出法 (D)個別認定法

D 8 商品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計算方法之採用若未經稽徵機關核准,視為採用何種方法?(94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實際成本法(B)先進先出法(C)後進先出法(D)加權平均法

第 51- 1 條 營建業已興建完成但未出售或已轉供自用之房地,得依工程別依收入法、
建坪比例法或評定現值法擇一適用,分攤其房地成本,但同一工程既經擇
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收入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房屋售價及
待售房屋之預計合理售價占總售價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建坪比例法,係
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及待售房屋坪數占房屋總坪數比
例攤計成本之方法。評定現值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
出售及待售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屋總評定現值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
第 52 條 期末盤存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
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但如係由
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足資認定其
短少數量者應予認定。
第 53 條 期末盤存數量於必要時,經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得實地盤點,經盤點逆算
不符,足以證明在申報年度有漏報、短報所得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之規定辦理。但如係由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
當理由或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之價格為準。
第 55 條 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有關各項成本紀錄,以供計算單位生產成
本者,關於在製品及製成品之盤存估價,准按其完工程度核計製造成本,
並依成本與時價孰低原則,計算其盤存價格。
第 56 條 關於估價方法錯誤者,應予糾正調整之。
第 57 條 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
C 36 營利事業其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但能補正並提供下列何項帳冊或表單,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95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存貨明細帳(B)銷貨成本分析表(C)進、銷、存明細表(D)進貨憑證

第 四 節 製成品、耗用原料之查核
第 58 條 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
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
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
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
實認定。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
,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
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
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
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
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
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
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前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 (市) 之該同業;所稱上
年度核定情形,指上年度據以計算耗料之依據。
第 59 條 汽車運輸業、出租遊覽車業、海運業、漁撈業、煤礦業、窯業所需燃料器
材,營建業之營建材料及畜牧業之飼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之原
則辦理。
第 五 節 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
第 60 條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 (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 (如製造費用) ,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
D 48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若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下列那一項目?(95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期初存貨(B)銷貨成本(C)原料耗用成本(D)期末存貨

第 61 條 直接人工製造費用,適用本準則費用類之查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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