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費用類之查核
第 一 節 通則
第 62 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 63 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登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
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C 48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下列何項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依法不得提列準備?(96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備抵呆帳(B)勞工退休準備金(C)國內投資損失準備(D)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B 45 下列何者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不予認定?(94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存貨跌價損失(B)產品售後服務保證負債(C)備抵呆帳(D)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第 64 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D27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多久期限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97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3個月 (B)6個月 (C)1年 (D)2年

B39 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下列那一種科目列帳?(97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其他費用 (B)應付費用 (C)預付費用 (D)暫時毋須入帳


第 65 條 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
第 66 條 (刪除)
第 67 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B 46 營利事業之費用支出,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多少?(95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百分之三十(B)千分之三十(C)千分之三(D)百分之十

C 46 營利事業取得統一發票,按址查對不正確亦無進貨事實者,稽徵機關應如何辦理?(96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依所得稅法第27條按最低價格認定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認定金額的5%罰鍰
(B)依所得稅法第44條由稽徵機關估定成本
(C)進貨不予認定,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漏稅罰
(D)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認定金額的5%罰鍰

第 68 條 金融事業支付存款人之利息,如未取得存款人簽章領取利息憑證,應不予
認定,但該項利息,如係直接轉入存款人在該事業或金融同業存款帳戶者
,或經於原存款單簽名蓋章,或在利息支出傳票背面蓋章者,均應予核實
認定。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
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
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
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
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
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者,
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
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
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
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
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
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國外總公司供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該分公司相關
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一、資金未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認許者,該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
利息,不予認定。惟得依前三項規定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二、資金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認許者,該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利
息,准予認定。惟不得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管理費
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者,可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準用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第 70- 1 條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
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
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
同費用憑證影本、計算明細表列支。但憑證繁多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
核准免檢附該項憑證影本。
第 二 節 各項費用之查核
第 71 條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
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
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
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
,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
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
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
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
定其薪資支出。
五、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
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
六、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
實認定。
七、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 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後,每年得在
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
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
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同
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
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認列規
定: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提撥者,每年
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
支。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
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
支。
3.已依前二小目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
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
前目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
得再依前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三) 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
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
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
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四)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退
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1.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
年度費用列支。
2.依該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
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投保
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條第三項規定,為委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
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
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
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
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
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九、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
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
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二、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
,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

D 11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社政主管機關核准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該年度已付薪資總額多少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94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2%(B)4%(C)8%(D)15%

第 72 條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
予認定。
二、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依租賃契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
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
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
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給付租金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
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准依本條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承租人倘有
代替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
申報。
五、前款租金,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出租人已將是項租賃所得,合併其取得
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繳稅款,惟
仍應依法處罰。
六、預付租金,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列為遞延費用。
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計算或調整租金者
,其計算或調整部分,借 (租) 用人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八、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
得分別以租金收入 (支出) 及利息支出 (收入) 列帳。
九、營利事業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以地主或他人名義自費建屋,約定租
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者,其房屋建造成本視同租賃期間之
租金支出,得按年平均分攤。
一○、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
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
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第 73 條 文具用品:
一、文具用品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
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購進文具用品,在當年度未耗用者,應予盤存列帳。
第 74 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 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
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
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 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
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
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
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
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
準計算之。
(二) 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 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為原始憑證;其
遺失飛機票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
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 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
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飛機票
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
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之車資,准以經手人 (即出差人) 之證明為準。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 (即出差人) 之證明為憑。但包
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 (行)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C 41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下列有關旅費支出之所得稅查核,何者正確?(96年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
(A)員工所領之差旅費,無限額之限制
(B)交通費應取得憑證,不可以經手人證明代替
(C)限額內之膳雜費無須外來憑證
(D)國外出差膳宿雜費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其膳雜費以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支數額之六成列支

第 75 條 運費:
一、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
際成本。
二、運費之合法憑證如次:
(一) 輪船運費,應取得輪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 鐵路運費,應取得鐵路局之收據,或貨運服務所之統一發票。
(三) 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 交付非屬於營業組織之牛車、三輪車、工人運費,以收據為憑,並
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 委託承攬運送業,運送貨物支付之各項運送費用,除鐵路運費外,
應取得該受託承攬運送業出具統一發票為憑。
第 76 條 郵電費:
一、郵費應取得郵局之回單或證明單。
二、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
,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
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
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
四、共同使用之電話機,其電話費應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憑
以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冊。
五、使用其他營利事業之電傳打字機拍發電報所支付之電報費,准憑提供
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出具之證明,連同其支付電信事業電報費收據
之影本予以認定;如實付金額超過電信事業收費標準者,該提供電傳
打字機之營利事業,應就此項收入全部列為其他收益處理。
六、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
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或出差期間利用其私用電話與該營利
事業或國內、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
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者,其電話費准予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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