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自由時報92年3月27日報導,知名企業人士、前建弘電子集團負責人洪敏泰,因欠稅達一億一千多萬元,其中一筆最久的欠稅紀錄長達十一年,台北行政執行處日前向士林地院聲請拘提管收;士林地院認為洪敏泰是惡意欠稅的「欠稅大戶」,昨天裁准對洪執行拘提管收的聲請,並指揮調查局全力查緝。
洪敏泰於92年4月1日向台北行政執行處報到,他辯稱手上只有兩筆林地,沒錢償債,因洪敏泰欠稅紀錄最長達十一年之久,執行處人員認定他無誠意償還欠稅,將他拘提管收在士林看守所。成為繼黃任中之後,第二個被拘提管收的欠稅大戶。
洪敏泰因鉅額欠稅案件,先遭到台北行政執行處將他限制出境,又被聲請拘提管收獲准,成為政府追緝欠稅的對象。依照台北行政執行處表示,洪敏泰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積欠多筆贈與稅、所得稅款,共一億一千五百五十四萬餘元,並未繳納欠稅,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將他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催討稅款。
台北行政執行處認為洪敏泰積欠鉅額稅款,已達「欠稅大戶」等級,進一步指示行政執行處人員全力追討洪敏泰的欠稅款。執行處人員數度前往洪敏泰的台北市民生東路戶籍地查訪,卻始終未見其行蹤,另送達執行命令書,亦不見他前往繳稅或主動聯繫說明還款方案;由於他去向不明,為預防他出國逃避繳納欠稅案,日前,執行處人員緊急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將他限制出境。
近來,執行處人員聯繫洪敏泰的多位親友,但其親友都答稱不知他的下落,故執行處認定他是惡意拒繳稅款,向士林地院聲請將他拘提管收。士林地院審酌洪敏泰屬於惡性欠稅行為,裁准這項聲請案,並且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等外勤單位全面查緝其下落。
執行處人員昨天透過洪敏泰的律師陳道申,連繫上洪敏泰,他知悉無法逃避,而到台北行政執行處報到。
洪敏泰表示,他於八十三年泰瑞電子倒閉後,經濟即發生問題,目前僅有的台北縣兩塊林地,面積約五千坪,仍由法院拍賣中,實在無力償還一億多元欠稅款;對此說詞,執行處認為有所保留,傍晚許將他管收於士林看守所。
洪敏泰可以說是遭受到欠稅最大的處分,一般而言,如果不是使用詐術或者非法方式逃稅,適用稅捐稽徵法41條、43條之規定處以自由刑外,很少會限制納稅義務人的行動自由。欠稅經過滯納三十日後,國稅局就會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會進行下列動作:
1. 送達執行命令。
2. 通知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
3. 限制其住居:依行政執行法17條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4. 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
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
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上述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5.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6. 管收前的留置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7. 裁定的抗告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洪敏泰於92年4月1日向台北行政執行處報到,他辯稱手上只有兩筆林地,沒錢償債,因洪敏泰欠稅紀錄最長達十一年之久,執行處人員認定他無誠意償還欠稅,將他拘提管收在士林看守所。成為繼黃任中之後,第二個被拘提管收的欠稅大戶。
洪敏泰因鉅額欠稅案件,先遭到台北行政執行處將他限制出境,又被聲請拘提管收獲准,成為政府追緝欠稅的對象。依照台北行政執行處表示,洪敏泰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積欠多筆贈與稅、所得稅款,共一億一千五百五十四萬餘元,並未繳納欠稅,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將他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催討稅款。
台北行政執行處認為洪敏泰積欠鉅額稅款,已達「欠稅大戶」等級,進一步指示行政執行處人員全力追討洪敏泰的欠稅款。執行處人員數度前往洪敏泰的台北市民生東路戶籍地查訪,卻始終未見其行蹤,另送達執行命令書,亦不見他前往繳稅或主動聯繫說明還款方案;由於他去向不明,為預防他出國逃避繳納欠稅案,日前,執行處人員緊急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將他限制出境。
近來,執行處人員聯繫洪敏泰的多位親友,但其親友都答稱不知他的下落,故執行處認定他是惡意拒繳稅款,向士林地院聲請將他拘提管收。士林地院審酌洪敏泰屬於惡性欠稅行為,裁准這項聲請案,並且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等外勤單位全面查緝其下落。
執行處人員昨天透過洪敏泰的律師陳道申,連繫上洪敏泰,他知悉無法逃避,而到台北行政執行處報到。
洪敏泰表示,他於八十三年泰瑞電子倒閉後,經濟即發生問題,目前僅有的台北縣兩塊林地,面積約五千坪,仍由法院拍賣中,實在無力償還一億多元欠稅款;對此說詞,執行處認為有所保留,傍晚許將他管收於士林看守所。
洪敏泰可以說是遭受到欠稅最大的處分,一般而言,如果不是使用詐術或者非法方式逃稅,適用稅捐稽徵法41條、43條之規定處以自由刑外,很少會限制納稅義務人的行動自由。欠稅經過滯納三十日後,國稅局就會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會進行下列動作:
1. 送達執行命令。
2. 通知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
3. 限制其住居:依行政執行法17條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4. 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
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
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上述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5.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6. 管收前的留置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7. 裁定的抗告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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