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營業稅法之處罰,其適用上有所謂「擇一從重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請分別說明其涵義。(20分)
法令依據 (財政部85/4/26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一、鑒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對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已形成實質拘束力,如稽徵機關仍堅持併罰,恐徒增行政救濟案件,浪費稽徵人力,並將造成提起行政救濟者,可獲行政法院判決擇一從重處罰;未提起行政救濟者,則併合處罰之不公平現象,誠非妥適,爰有作一致規定之必要。二、案經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一)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三)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四)納稅義人觸犯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國稅局應通報由稅捐稽徵處處理。(五)納稅義務人觸犯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如同時涉及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席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六)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十二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七)本部以往相關函釋與上開規定牴觸者,自本函發布日起不再適用。(財政部85/4/26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

答:擇一從重原則
納稅義務人在同一個時間同一個行為,違反不同法令有不同罰則時,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以避免重複處罰。
例如,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未給予買受人銷貨發票,同時違反營業稅法52條及稅捐稽徵法44條之規定,應就營業稅法52條及稅捐稽徵法44條,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漏、短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經查獲者,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應就其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補稅並處所漏稅額5倍至20倍罰鍰(編者註:現行法為1倍至10倍),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免再併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說明:二、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漏、短開統一發票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處罰要件雷同,係屬法條競合,可採從重處罰,不宜分別適用各有關法條之規定同時處罰。(財政部78/07/24台財稅第781148237號函)』
從新重新原則
法令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3-1 條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答:
關於時之效力,法律適用原則為「不溯及既往」,惟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人民申請案件適用法規係採從新從優原則;刑法亦採從新從輕原則,而人民違反行政義務,其可罰性之判斷,隨社會環境之變遷而改變其價值判斷,是以仿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新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3-1 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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