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免納所得稅 )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2第六項:郵局儲金100萬元以下利息免稅
○3第七項:所稱之人身保險(例人壽險、死亡險)是指死亡給付才給的壽險理賠才免稅,不是指儲蓄險(儲蓄險須課稅,例如退休年金險)
○4第九項:例如我國駐美國大使之薪資在美國是不會被課稅的,但仍須在台灣課稅
○5第十項:例在美國外交官的秘書,若美國有課秘書薪資的稅,那麼美國在台外交官的秘書薪資也會在台灣被課稅
○6第十六項:因土地在出售時己課過土地增值稅了,所以免納所得稅。而在民國六十二年底前的股票到現在都沒賣出,同樣免課所得稅。(民國六十二年底前,可自由選擇於分股票股利時課稅或賣出時課稅)
○7第二十三項:執行業務所得


D4 依我國相關稅法規定,王先生接受某營利事業贈與600萬元,試問應如何課稅?(設贈與稅免稅額每人每年111萬元)(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接受營利事業贈與屬於免稅所得,不必課稅 (B)由王先生申報繳納贈與稅
(C)由某營利事業申報繳納贈與稅 (D)由王先生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B 11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那一項屬於綜合所得稅規定有限額免稅範圍之所得?(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現役軍人本職薪餉 (B)稿費、版稅及講演鐘點費
(C)國民小學教師本職薪餉 (D)公務人員所領主管特支費

D 7 張三為台北松山區警察,94年因追捕要犯而不幸中彈死亡,依法給付撫卹金新台幣1,500萬元,給付時應扣繳多少所得稅款?(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按給付額扣繳10%(B)按給付額扣繳15%(C)按給付額扣繳20%(D)免予扣繳

A 3 下列何項非屬免稅所得?(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大專院校教師薪資 (B)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C)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 (D)個人出售土地

C 2 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鐘點費之收入免納所得稅限額為:(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6萬元(B)12萬元(C)18萬元(D)27萬元
第四條 之一 (證券交易所得之停止課徵所得稅 )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 之二 (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課所得稅 )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 之三 (營利事業受益人免納所得稅 )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說明:注意!此條文與第三條之四差別。差別○1第三條之四是捐贈人捐予慈善機關團體,受益人須納所得稅。而第四條之三是捐贈人成立公益信託,受益人不須納所得稅。差別○2舉例來說,信託人信託房子3年,而房子未來產生租金收入每年20萬,以折現率2%折現,其現值約為57萬。第三條之四“實際分配“指的是每年的20萬租金要給別人時須課稅;而第四條之三“權利價值“指的是現在信託總額現值的57萬,是不須課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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