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資產估價

第四十四條 (流動資產估價 )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B5 依所得稅法規定,存貨採取下列何種評價方式,不能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先進先出法 (B)後進先出法 (C)簡單平均法 (D)移動平均法

A26 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營利事業存貨估價方法未經申請由稽徵機關核准者,視為採用下列那一種估價方法?(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加權平均法 (B)先進先出法 (C)後進先出法 (D)個別認定法

D 8 商品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計算方法之採用若未經稽徵機關核准,視為採用何種方法?(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實際成本法(B)先進先出法(C)後進先出法(D)加權平均法



第四十五條 (實際成本 )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四十六條 (時價 )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四十七條 (運送品之估價 )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四十八條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 )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四十九條 (呆帳損失準備 )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D 2 依所得稅法規定,金融業備抵呆帳之提列限額為若干?(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應收帳款餘額之百分之一 (B)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C)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D)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一

A 9 依稅法規定備抵呆帳應以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多少限度內酌量估列?(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1%(B)3%(C)5%(D)由營利事業自訂


第五十條 (固定資產之估價 )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五十一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A15 下列那一種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不是所得稅法所規定的方法之一?(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年數合計法 (B)定率遞減法 (C)平均法 (D)工作時間法


第五十一條 之一 (小客車折舊 )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第五十二條 (固定資產成本增減折舊之計算 )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三條 (取得舊固定資產之折舊 )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四條 (殘價 )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五十五條 (使用年限屆滿之繼續折舊 )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固定資產毀棄之計算 )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五十八條 (逕列損失之固定資產 )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五十九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 )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六十條 (無形資產估價 )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六十一條 (資產重估 )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B 8 營利事業之資產,如遇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於何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會計年度終了後第1個月的1個月內 (B)會計年度終了後第2個月內的1個月內
(C)會計年度終了後第3個月內的1個月內 (D)會計年度終了後第6個月內的1個月內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17 條 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二個月一個月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第六十二條 (長期投資之存放款及債券之估價 )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六十三條 (轉投資估價 )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六十四條 (遞延費用之估價 )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第六十五條 (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資產估價 )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六十六條 (財產目錄編排內容 )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finance16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