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款給子女投資,也有事情?
中區國稅局舉受理的行政救濟案件為例,有一名納稅人利用子女及女婿名義在88至91年間,大筆購買上市(櫃)股票及存款。經循資金流程等資料,查獲其子女及女婿購買股票及存款的資金都來自這名納稅人,認定屬於分散所得的行為,將這些股票及存款的相關營利及利息所得,合併歸課該納稅人的綜合所得稅,並依法裁罰。
基本上,將資金轉往子女或晚輩,可能會發生兩種稅負上的後果,第一個就是贈與,另外一個後果就是分散所得,贈與或視同贈與適用的稅率最高為50%,分散所得要補徵的所得稅率也是40%,應該差不多。可是實際上如果你匯錢給子女1000萬,那贈與金額就是1000萬。如果是分散所得,那分散所得的金額可能只有20萬或100萬。為何有此差距?因為1000萬如轉入定存,以定存利率2%計,所分散的利息所得為20萬,1000萬如購買股票,分散股利所得,如股利率為10%,所分散的所得為100萬。兩者而言,稅率所差不多,但是贈與是以1000萬計,分散所得是幾十萬或百萬計,稅負的後果差異甚大。
這名納稅人不服補稅及處罰,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夫妻是協議以提供資金方式,與子女及女婿合夥進行投資理財,並非利用「人頭」分散所得。
這個時候納稅人經高人指點,轉說這是合夥的行為,實際上如果是合夥,如果沒有做合法的登記,仍然有協助他人分散所得的事實。但是台中高等法院的判決,則集中在是否有合夥的事實。高等法院認為這對納稅人的錢既交付子女及女婿,在合夥期間就不應隨時領回,帳冊理應記載盈虧;但查其帳冊僅基於納稅人立場記載,且資金應做活存以供投資運用,不應作為定存,及以定存質押借款再存入帳戶亦不合情理。也就是如果是合夥投資股票就必須在合夥期間:一、不應將資金進進出岀,二、必須有損益帳冊,三、資金不能作為定存。
本案可能在調查前資金已轉回納稅人,否則這個案子一定優先以贈與來核定,因為認定為贈與,可以課到較多的稅。當無法核定為贈與時,才會用分散所得的名義來課稅。
現在納稅人,不但不讓國稅局課贈與稅,且不讓國稅局課所得稅,因而主張是合夥投資。
但是法院參酌這名納稅人資金往來頻繁、又無規則性,認其夫妻對相關資金仍有支配及使用權,而不是借貸關係;且其所指結算及付清欠款等行為,都是調查基準日以後的作為,其子女尚無主要經濟來源,也無法證明是以自有資金償還欠款等理由,駁回納稅人所提訴訟。
1. 贈與行為或所得分散行為,如何認定?稅負有何差異?
2. 主張合夥可行嗎?須具備何種條件與文件?
3. 調查基準日如何認定?對稅負的影響為何?
4. 主張資金償還欠款應具備什麼條件?

以著名的溫慶珠案例,溫慶珠在89年間將104萬美元(約3300萬台幣)存到其姐OBU的銀行帳戶,由於結匯金額超過50萬美元,很可能是在央行提供結匯資料下,國稅局於是進行調查,發現匯出的金額進入其姐姐OBU的戶頭,國稅局初步認定是溫慶珠對其姐姐的贈與,但是溫慶珠舉證存在其姐姐帳戶的存款屬於自己所有,而且高等行政法院也採信溫慶珠對這筆存款有充分自主運用權,與姐姐無關,由於國稅局查不出溫慶珠的姐姐實際有動用這個存款帳戶的資金往來證據,所以自然不能按贈與行為,對溫慶珠補稅。當然後來國稅局仍以分散利息所得的名義,對溫慶珠的利息所得逃稅行為與以補稅加罰。
這個案子告訴我們兩件事,第一、縱使金額存入OBU帳戶內,國稅局仍然可以對其進行查核,這與一般人認為OBU的帳戶不會被查稅的想法剛好相反。第二、當匯出的金額鉅大時,國稅局也經常會邀請這些”大戶”,協助說明匯款的資金來源與去向。這些查核主要是調查國人有無利用資金匯出海外的行為規避贈與稅,或者有分散所得逃漏所得稅的行為。此外目前國稅局持續建檔,就是要針對98年開始的最低稅負制海外所得課稅作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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