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獎懲

第一百零三條 (告發檢舉獎金 )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刪除)


第一百零五條

  (刪除)


第一百零六條 (責令補報或補記並處罰鍰之事項 )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一百零七條 (不依規定提送帳簿文據之處罰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 之一

(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滯報金及怠報金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之一 (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金及怠報金 )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


第一百一十條 (漏稅處罰 )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之一 (聲請假扣押 )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第一百一十條 之二 (未分配盈餘漏稅之處罰 )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一十一條 (稽徵人員或未據實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之處罰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第一百一十一條 之一 (未申報所得之罰鍰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一百一十二條 (逾期繳款之處罰及執行 )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代理人罰則 )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 )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A 23 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未扣繳或短扣繳之稅額處幾倍罰鍰? (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1倍(B)2倍(C)3倍(D)10倍

B 1 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但未申報或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於限期補報或填發,應處下列何者罰鍰?(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按扣繳稅額處10 %的罰鍰 (B)按扣繳稅額處20%的罰鍰
(C)按扣繳稅額處一倍的罰鍰 (D)按扣繳稅額處三倍的罰鍰


第一百一十四條 之一 (違反設置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處罰 )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一百一十四條 之二 (責令限期補繳並處罰鍰之事項 )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A 21 營利事業因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若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時,應如何處罰?(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罰鍰 (B)不須補繳,但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罰鍰
(C)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二倍罰鍰 (D)不補繳,但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二倍罰鍰


第一百一十四條 之三 (責令補報或填發並處罰鍰 )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一百一十五條

(刪除)


第一百一十六條 (滯納怠報金之更正 )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第一百一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會計師罰則 )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守密義務 )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一百二十條 (稽徵人員罰則 )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施行細則等之擬定公布 )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書表簿格式之製定 )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銀行業通行利率 )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際所得稅協定 )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一 (申請發還撫卹金等溢繳之稅款 )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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