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交易所得是指出售財產及權利的所得,它的計算方式分項說明如下:
1.出價所取得的財產和權利,以它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來取得時的成本和一切改良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例如張三出售高爾夫球證乙張價格500萬元,支付佣金20萬元,當初購入的成本是200萬元,那麼張三的財產交易所得就是280萬元。
2.因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的財產或權利,以它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繼承時或受贈時的時價,和繼承或贈與後的一切改良費用後的餘額作為所得額。
3.個人出售土地和家庭日常使用的衣物、傢俱,它的交易所得依法免納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個人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的股票,是不用計入取得年度的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是股東在取得後再將這類股票轉讓時,就應該按照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的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號函)
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屬財產交易(財政部67/12/26台財稅第38498號函)
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
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轉讓股份屬財產交易
(財政部80/04/30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
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轉讓未經簽證之股票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
(財政部84/06/29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年12月3日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84)商84208818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再者,依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此外藝術品、黃金、高爾夫球證、有形及無形例如排放CO2權,容積率的移轉等,均屬財產交易所得。
1.出價所取得的財產和權利,以它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來取得時的成本和一切改良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例如張三出售高爾夫球證乙張價格500萬元,支付佣金20萬元,當初購入的成本是200萬元,那麼張三的財產交易所得就是280萬元。
2.因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的財產或權利,以它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繼承時或受贈時的時價,和繼承或贈與後的一切改良費用後的餘額作為所得額。
3.個人出售土地和家庭日常使用的衣物、傢俱,它的交易所得依法免納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個人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的股票,是不用計入取得年度的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是股東在取得後再將這類股票轉讓時,就應該按照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的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號函)
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屬財產交易(財政部67/12/26台財稅第38498號函)
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
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轉讓股份屬財產交易
(財政部80/04/30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
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轉讓未經簽證之股票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
(財政部84/06/29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年12月3日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84)商84208818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再者,依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此外藝術品、黃金、高爾夫球證、有形及無形例如排放CO2權,容積率的移轉等,均屬財產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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