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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 (B)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採公示送達者,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 (C)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 (D)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答案:96年以前為 C , 96年以後為ABC。
• 【註】稅捐稽徵法第19條(應受送達人及送達之效力)
•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 稅捐稽徵法第18條(稽徵文書之送達)

•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 第十八條 (651012制定)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961121修正)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立法理由 將原條文第一、二及三項規定刪除,俾一致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以資明確,並符合簡政便民之施政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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