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調查
第八十條 (調查核定 )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B11 依所得稅法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下列何種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各行業所得額標準 (B)同業利潤標準 (C)基本所得額 (D)近3年純益率
第八十一條 (核定稅額之通知及更正 )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第八十二條 之一
(刪除)
第八十三條 (帳簿文具之提示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D7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訂定機關與程序為何?(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由財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B)由行政院訂定,報請立法院備查
(C)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D)由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73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第八十三條 之一 (淨值調查法 )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第八十四條 (備詢及申復 )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第八十五條 (戶籍異動副本之分送 )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第八十六條 (掣給收據 )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八十七條
(刪除)
第四節 扣繳
第八十八條 (應辦扣繳之所得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D 20 公司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幾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1個月(B)2個月(C)3個月(D)6個月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給付時之定義、未給付之處理)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C 12 營利事業於給付在中華民國居住之員工薪資時,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多少得免於扣繳?(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600元(B)1,000元(C)2,000元(D)3,000元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下列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五、告發或檢舉獎金。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
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
,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八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D27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多久期限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3個月 (B)6個月 (C)1年 (D)2年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給付時之定義、未給付之處理)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C 17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非為所得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公司的負責人 (B)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C)信託行為受益人不特定時的委託人 (D)破產財團的管理人
第八十九條 之一 (扣繳稅款 )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條 (代客買賣之記帳 )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九十一條 (倉庫堆存貨物之報告及稽查 )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第九十二條 (扣繳稅款之報繳 )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A 26 依所得稅法規定,會計年度採七月制之營利事業,其扣繳憑單應於何時申報?(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一月份(B)七月份(C)八月份(D)九月份
A 9 扣繳義務人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稅款加以扣繳後,應於何時向國庫繳納?(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B)當月10日前(C)次月10日前(D)次月15日前
第九十二條 之一 (所得申報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九十三條 (扣繳稅款之審核與調查 )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第九十四條 (扣繳稅額之退補 )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第九十五條 (扣繳之調查與督促 )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第九十六條
(刪除)
第九十七條 (扣繳稅款之準用 )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八十條 (調查核定 )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B11 依所得稅法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下列何種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各行業所得額標準 (B)同業利潤標準 (C)基本所得額 (D)近3年純益率
第八十一條 (核定稅額之通知及更正 )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第八十二條 之一
(刪除)
第八十三條 (帳簿文具之提示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D7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訂定機關與程序為何?(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由財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B)由行政院訂定,報請立法院備查
(C)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D)由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73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第八十三條 之一 (淨值調查法 )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第八十四條 (備詢及申復 )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第八十五條 (戶籍異動副本之分送 )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第八十六條 (掣給收據 )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八十七條
(刪除)
第四節 扣繳
第八十八條 (應辦扣繳之所得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D 20 公司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幾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1個月(B)2個月(C)3個月(D)6個月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給付時之定義、未給付之處理)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C 12 營利事業於給付在中華民國居住之員工薪資時,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多少得免於扣繳?(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600元(B)1,000元(C)2,000元(D)3,000元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下列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五、告發或檢舉獎金。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
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
,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八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D27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多久期限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3個月 (B)6個月 (C)1年 (D)2年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給付時之定義、未給付之處理)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C 17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非為所得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公司的負責人 (B)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C)信託行為受益人不特定時的委託人 (D)破產財團的管理人
第八十九條 之一 (扣繳稅款 )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十條 (代客買賣之記帳 )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九十一條 (倉庫堆存貨物之報告及稽查 )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第九十二條 (扣繳稅款之報繳 )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A 26 依所得稅法規定,會計年度採七月制之營利事業,其扣繳憑單應於何時申報?(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一月份(B)七月份(C)八月份(D)九月份
A 9 扣繳義務人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稅款加以扣繳後,應於何時向國庫繳納?(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
(A)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B)當月10日前(C)次月10日前(D)次月15日前
第九十二條 之一 (所得申報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九十三條 (扣繳稅款之審核與調查 )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第九十四條 (扣繳稅額之退補 )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第九十五條 (扣繳之調查與督促 )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第九十六條
(刪除)
第九十七條 (扣繳稅款之準用 )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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