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8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下列順序何者正確?①行政訴訟②訴願③復查
(A)①②③ (B)①③② (C)③①② (D)③②①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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