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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幾年內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A)1年 (B)3年 (C)5年 (D)7年




答案:c

第23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天災事變)、第二十五條(開徵日前徵收)、第二十六條(申請緩繳)或第二十七條(緩繳違約)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行政救濟)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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