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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營利事業取得統一發票,按址查對不正確亦無進貨事實者,稽徵機關應如何辦理?
(A)依所得稅法第27條按最低價格認定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認定金額的5%罰鍰
(B)依所得稅法第44條由稽徵機關估定成本
(C)進貨不予認定,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漏稅罰
(D)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認定金額的5%罰鍰


答案:c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8 條

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處理者免罰。
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邆,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究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款第九目
營利事業向免用統一發票商號進貨、進料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根據普通收據所載進貨、進料資料,按址查對其銷售對方之銷貨是否相符,銷貨能力是否確當,核實認定;如按址查對不確而有進貨之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若按址查對不確亦無進貨之事實者,除進貨不予認定外,應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無進貨銷貨憑證核定價額之標準)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 (漏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 第44條(97年8月修正)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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